三庭丨审查国有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滥用职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5-11-06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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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庭丨审查国有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滥用职权问题
2025年11月5日 08:11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一飞
编者按:实践中,国有企业职工涉嫌违纪违法案件,往往涉及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相互关联。对此,要明确违纪违法的界限,以党纪国法为依据,以事实为依据,准确适用纪律法规和法律法规。本案中,赵某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劳动纪律规定予以纠正。《中共纪律处分条例》?赵某“借”老板的钱“炒股”牟利。其受贿数额如何确定?赵某无意间决定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帮助某冶金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最终导致该公司共计损失5603万余元。为何定性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学习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纪检监察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 张明飞 宋立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纪检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主任 李丽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纪检监察室第三检察处处长 李丽四川省成都市某案主要事实:赵某于1990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甲市A区国联集团所属物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国有集团所属丙公司(国有公司)董事长、董事长、董事长。 2015年9月,赵某主动辞去C公司董事长职务,但C公司臭气仍在。2017年8月,赵某因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被C公司党委开除党籍。违反工作纪律。 2010年,为提高C公司经营业绩,赵某召开董事会集体会议,决定采用非实物转让模式(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违规与某钢铁公司等公司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没有真正的货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与卖方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后,再以更高的价格将货物卖给别人,赚取差价)。后来,由于某钢铁公司等多家交易伙伴全面停工、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等因素,C公司国有资产损失惨重。行贿罪。 2005年至2017年,赵某利用担任某物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C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资金配置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赵某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多次收受贿赂,金额达2191万余元(下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2年至2014年,赵某接受某民营冶金企业实际控制人吴某某的请求,个人决定帮助某冶金公司以C公司名义获得银行贷款6200万元。因某冶金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 2016年9月,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公司挽回损失后,实际损失5603万余元。侦查过程:【调查】2023年8月,某国有集团在追债工作中发现赵某涉嫌职务犯罪,并将相关线索移送A市B区监察委员会(某国有集团、C公司均位于B区)。 2024年1月29日,B区监委对赵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立案调查;同年2月1日,经某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入狱;同年4月22日获得批准羁押期限延长一个月 【移送查处】2024年7月31日,B区监委将赵某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受贿案移送B区检察院查处。 【公诉】2025年3月5日,乙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国有企业职工罪向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6月20日,B区人民法院以滥用国有公司人员职权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四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多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准确适用最低劳动纪律条款。嘉宾:张明飞、宋立品。案情:2009年,经某国有集团公司党委决定,赵某出任C公司董事长。 2010年,为提高C公司经营业绩,赵某组建研究董事会,决定采用非实物转让模式与某钢铁公司等公司进行大宗商品交易,获取价差。但此类交易模式存在很大风险,主管部门也多次提醒。 2015年9月,赵某发现包括某钢铁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遭遇“雷霆”,主动关闭。2016年底,审计部门审计发现,某钢铁公司及多家不履行合同的公司因全面停产、破产等因素,存在较大坏账,从而报告了C公司董事长的情况。向国家报告问题,并向国家、公司报告问题。随后,C公司纪检组审查认定,赵某作为时任C公司董事长,明知非实物转让交易模式存在较大风险,但仍聚集董事会研究决定以该模式开展大宗商品交易,导致公司产生大量坏账,并披露了主要领导责任。 2017年8月,C公司党委决定给予赵某开除党籍处分。工作纪律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在一切党的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其本质要求是履行职责、履行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条例》,不履行或者不改进党纪的,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团结工作、代理工作等活动中尽职尽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甚至开除党籍处分。据钟继胜2019年文章《如何跟Hin谈不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农村党员失职渎职的党纪责任该如何追究?我们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农村党员在履行公务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本着“纪律先于法律,纪律比法律更难”的原则,对于遵循“纪律后继”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要件,可以依据该规定予以处理。同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全体党员和党组织,只要求有关行为违反党的纪律,必须进行党纪处分。“如果是党务工作或者行政工作,一律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履行职责时,未按照规定或要求履行职责,存在程序不当、程序不当等情况。 C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与多家采用非实物迁移模式的公司进行大宗商品交易。巨额坏账,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该冶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某某时任C公司董事长的赵先生要求他解决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的财务问题。冶金公司向银行借款4200万元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连带支付责任 9年来,吴某以分享“分红”的名义,给了赵某812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民族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件:第一,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包括整个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等)的工作人员。其次,存在滥用权力的情况。 “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越权未经同意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不属于自己的事项有决定权;在职权范围内肆意妄为等。如违反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单位管理规定和程序,在国有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经营决策中泯灭良心,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等;还违反规定履行担保、抵押、质押、资金借贷等行为。三是导致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遭受严重损失,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两高一高”《关于办理玩忽职守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玩忽职守罪或者与玩忽职守罪有关的犯罪行为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追偿而支付的各种费用、费用。职务犯罪的损失,包括为追回职务犯罪、玩忽职守罪的损失而支付的各种费用、费用。起诉后继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将计入玩忽职守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例中,C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赵先生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国有公司职员。根据《公司法》和C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定。赵某超越职权,未经C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明知某冶金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问题,亲自决定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帮助某冶金公司获得银行贷款。赵某的前述行为属于越权决策或者处理无权事项。经审理,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外来要件。同时,他明知该行为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符合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最终,某冶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C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该公司造成5603万余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这一损失与刑法规定的赵某滥用职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和《两国最高人民政府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同意,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将按受贿罪处罚。本案中,赵某担任C公司董事长时,吴某想送赵某一件东西以表谢意,赵某表示同意,并表示“以后再说。”两人在收受贿赂后达成了收受受贿的协议。赵某辞职后,收受吴某以“分红”名义给予的股份812万元,构成受贿罪。 摘除以股票交易嘉宾:宋立品、李莉名义提供收入的“隐形衣”。 案情: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金属等多家公司提供资金配置、经营融资等方面的长期协助。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私营企业主吴某某。 2009年2月,为感谢赵某的帮助,吴某某经双方商议,以他人名义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吴某某实际控制的一家实业公司以采购钢材预付款的名义向贸易公司转账2500万元,并以贸易公司的名义开设了保险账户。吴某某安排其控制的证券公司的专业人员代其操作股票交易的证券账户。利润归赵某所有,损失由吴某某承担。 2009年11月,在吴安排的专业人员的管理下,该股实现盈利。赵要求全部清仓,并通过返还吴本息的方式制造借钱炒股的假象。最终,赵某的收入超过1267万元。事实之中在本案中,有人认为,尽管赵某的炒股资金来自吴某,但炒股收益不确定,本金和利息均已归还。赵某借炒股票牟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但赵某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和经营业务的行为,应按违纪行为给予处罚。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意见不能根据本案证据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本案中,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谋取利益,以炒股名义收受吴某某财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一是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根据CAS的证据e、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提供资金配置、金融融资等方面的长期协助,吴某从中获取重大利益。而且,赵某收到1267万余元后,继续长期向吴某提供帮助。这种“长期关怀、利益交换”的模式,明显体现了权力与利益让渡的考量。其次,赵某的“股票买卖收入”是吴某某提供全部资金、承担全部风险、安排专人买卖股票而获得的。本案中,根据收益与风险统一的原则,炒股的资金由吴某某提供,风险由吴某某承担,利润也应归吴某某所有。但赵某与吴某一致认为,赵某只谋取利益,不承担风险。吴某愿意放弃炒股的利润,而赵某并未实际参与股票交易。股票交易。整个过程都是吴安排了自己旗下保安公司的专业人员进行的。赵先生不需要在所谓的“股票交易收入”中投入任何金钱和精力,因此他不应获得股票交易收入。赵某之所以能“炒股赚”,本质上是因为吴某出于对赵某官方行为的感激,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利润转移给了赵某。所谓“借钱炒股”只是两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幌子。第三,赵某、吴某受贿意图明确。经查,吴某某不惜冒着资金成本2500万元甚至损失的风险,不但花钱买卖股票,还安排专门的交易员进行交易。其目的是通过看似土建的手段向赵某转移利益,且有客观目的。摆出贿赂赵的姿势。赵某在供述中还承认,自己长期利用职务之便向吴某提供帮助,认为应当将吴某遣返,并对吴某行贿的意图有清醒的认识。第四,赵某以炒股名义收受的贿赂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收入数额确定。本案中,双方不仅约定出资、承担损失,而且吴某将安排保安公司的专业人员全程运行,利润归赵某所有。即吴某将其萨林股票交易收入转移给赵某。因此,赵某退还吴某所谓“本息”后的实际收入1267万余元,应全部计入赵某受贿数额中。
(编辑:单小兵)